一、违禁品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一般性的赃物,如行贿所用的财物、赌资、盗窃所得的财物等都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这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实践中,容易出现的争议在于,违禁品能否成为赃款、赃物?例如,枪支、弹药、毒品等能否被称为法条中的“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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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解答:
部分观点认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将违禁品纳入“犯罪所得”的范畴中是完全正当的。因为赃物是从是否为犯罪行为所得这一角度给犯罪物品下定义的,而违禁品则是从财物能否为公民私自持有的角度给物品下定义的,两者划分的标准不一样,且对违禁品的掩饰、隐瞒同样会对司法机关揭露犯罪的正常司法活动造成妨害,不应否定本罪的构成。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观点,伪造的货币、制造的毒品、枪支弹药等违禁品,不应被纳入本罪的犯罪对象当中。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一般不将违禁品作为普通赃物对待,主要理由有两个:
一是刑法对掩饰、隐瞒这些违禁品的行为,一般有专门的条文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特别法规定;二是在司法实践以及群众的一般观念中,违禁品与一般的赃款、赃物是有本质区别的,一般的赃款、赃物,除非有证据证明是赃款、赃物,否则,持有人可以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而违禁品,除非法律特别授权的组织和人员,否则,持有违禁品本身就是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
但这一原则也有例外情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应当以本罪论处。这是全国人大的一条拟制规定,独立构成了收购野生动物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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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工具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对“犯罪所得”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在广义上,“犯罪所得”,是指在犯罪过程中所获得的一切物品,包括犯罪所得的赃物与非犯罪所得的物品两类,前者即为狭义上的“犯罪所得”,后者则是指犯罪分子用以实现犯罪目的而制造、买卖、运输的标的物、工具等,如走私的物品、非法贩卖的淫秽书画,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就已经取得了这些物品,并进一步利用它们实施犯罪。因犯罪而产生的物品以及犯罪工具(包括犯罪分子为实施犯罪行为制造的物品)都不是犯罪所得,对此类物品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均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相关行为的定性应当视行为方式而定,分别认定为包庇罪或者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及法律规定与该特定物品相关的其他犯罪,或者前罪的共同犯罪等。如走私犯已经将走私物品运入境内,但走私物品尚未脱手时他人帮助走私犯掩饰、隐瞒该物品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妨害司法的行为,可以考虑认定为包庇罪,如果采取了毁灭该物品的方式,则可认定为帮助毁灭证据罪。
少部分人认为,无论物品在犯罪的什么阶段取得,都是证明犯罪行为的重要证据,掩饰、隐瞒这些物品的,都会给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正常职能活动造成危害,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应当以本罪论处。但这一观点与大众对词语的理解存在出入,同时也会导致行为人隐匿他人犯罪证据的行为构成本罪,与当下的刑事立法精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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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否有对上游犯罪的限制?
本罪没有对上游犯罪的限制,上游犯罪并不仅限于财产犯罪、经济犯罪,任何犯罪行为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如前所述,根据全国人大的相关文件,非法狩猎的动物是本罪的犯罪对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所得、矿产品、文物、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等,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此外,本罪也能够成为其自身的上游犯罪。换言之,当甲掩饰、隐瞒他人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并取得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后,乙对甲的犯罪所得予以掩饰、隐瞒的,还可以再次成立本罪。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认定,不能仅从上游犯罪人最终被认定的罪名来进行判断。一般来说,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罪名不可能有犯罪所得,但是可能存在其他产生了犯罪所得的罪名被重罪所吸收、竞合的情况,此时,该罪名所产生的收益依然属于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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