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如何理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主观“明知”需要达到何种程度?

首先,行为人必须意识到自己所掩饰、隐瞒的是他人的犯罪所得,而不能是一般的违法所得,否则,行为人在主观上所意图侵犯的将不再是司法秩序而是行政秩序,不应以本罪论处。行为人明知他人的犯罪事实,因为法律意识淡薄而认为自己掩饰、隐瞒的只是一般违法所得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实践中的争议在于,是否要求行为人明确地知道该物品是何种犯罪所得、如何所得?是要求行为人必须确定该物品是犯罪所得,还是知道可能是犯罪所得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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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多年的陈晓峰律师【15188506266】解答:

对于第一个问题,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掩饰、隐瞒的是某种犯罪所取得的财物即可,无须知道犯罪所得的具体种类、数量等详细情况。换言之,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上游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足矣,不要求其很清楚地知道具体是哪一种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是谁、实施的具体时间和情节如何。

对于第二个问题,对财物性质的明知既包括通过有关事项、判断出自己所掩饰、隐瞒的肯定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也包括行为人推断出财物大概率是犯罪所得、但又不能充分肯定的情形。因为实践中本犯和赃物犯之间多表现为心照不宣式的合作,本犯往往不会也没有必要明白说出财物的性质,同时,“明知”既包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包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种情况,便具备了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需要注意的是,“知道可能”与“可能知道”有本质上的区别,前者属于明知的范畴,而对于后者,由于不能排除行为人确实不知的可能,为避免客观归罪,不宜以本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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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明知”要素应当如何推定?

本罪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这里的“应当知道”并不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的过失心态,而是指采取推定的方法,通过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相关事实,推断出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所掩饰、隐瞒的必然或可能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对本罪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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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除司法解释中的几种情况外,推定“明知”还可以重点关注以下内容:一是交易的时间,如夜间收购对“明知”认识的程度可能就大于白天收购;二是交易地点、交易方式是否非常隐秘,是否在非公开场所交易;三是交易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中间价格;四是数量、品种是否值得留意,是否有加工后处理的情形,如果赃物属于刚在市场发行的新产品,则系不法来源的可能性就较大;五是行为人的职业,如专门从事收购二手手机、电脑等工作的人;六是本犯的一贯表现、是否急于脱手,赃物犯是否了解本犯的品行等。

但在推定过程中,也不能主观臆断,仍然要进行调查研究、听取行为人的辩解,结合人们的经验法则推导出可信度较高的结论。由于这种推定是办案人员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形成的一种内心确信,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掌握,外延不宜过大。例如,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是夫妻等亲密关系,就直接推定对财物的性质系明知,仍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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