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先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18日11时00分,被告李某梅驾驶小型轿车沿河南省许昌市龙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兴路报业大厦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徐某芳驾驶沿龙兴路由东向西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淑芳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徐某芳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侧肋骨骨折;2、右侧肩袖损伤;3、胸部、腰背部、右肩、右膝、右小腿等多处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病2级,中危组,2型糖尿病。
原告于2022年05月15日出院。被告李某梅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被告李某梅为原告徐某芳垫付医疗费7656.4元。
原告徐某芳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793.08元;2、判令被告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
被告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的原告存在自身疾病,应扣除相关用药费用,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原告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的用药和治疗具有连续性,故对于被告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因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等具有真实性,且并无明显不合理的治疗和用药情形,故法院认定原告徐某芳医疗费为15364.35元(住院医疗费14722.95元+门诊费372元+239.4元+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0元/天×住院时间27天)、交通费为540元(20元/天×住院时间27天)。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许昌诚运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2月31日作出豫许昌诚运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某芳肋骨骨折6根以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徐某芳误工期需60-120日、护理期需30-60日、营养期需30-60日。该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经法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作出,程序合法,虽然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徐某芳有陈旧性骨折,与交通事故无关,后期检查肋骨骨折根数不够,但经法院审查,被告的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9321.33元(202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483.70元/年×20年×10%=76967.4元;原告父亲已故,原告母亲孙某花1936年2月8日出生,其育有子女5人,故孙某花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2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539.30元/年×5年×10%÷5人=2353.93元;76967.4元+2353.93元=79321.33元)。
根据事故情况及原告伤残情况,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年满58周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工作及工作情况,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鉴定意见书,法院认定原告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相关收入证明,法院按照202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标准50254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损失,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195.6元(50254元/年÷365天×45天)、营养费为900元(20元/天×45天)。
原告的鉴定费用3235元(鉴定费2300元+鉴定检查费935元)系为查明原告损失所支出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徐某芳的各项损失共计111906.28元。
被告李某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徐某芳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芳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李某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梅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徐某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徐某芳的各项损失共计111906.28元,由被告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芳。扣除被告李某梅为原告徐某芳垫付的7656.4元,剩余104249.88元,由被告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芳。被告李某梅为原告徐某芳垫付的7656.4元,由被告中原农险河南分公司应返还被告李某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芳各项损失共计104249.8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梅7656.4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5.86元,减半收取1377.93元,由原告徐某芳负担207.93元,由被告李某梅负担1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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